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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负责人:程国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江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3207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孙立建驾驶原告公司冀A×××××号大货车与顾建敏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相碰,造成人员伤亡、车辆受损的事故。经过交警认定,孙立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建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A×××××号大货车经过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估损金额为10690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金额的30%即320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对人员伤亡部分进行了赔付,但对车辆损失部分以车辆超载、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有特别说明的义务,以使投保人知晓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说明已就超载免责条款向原告公司作了特别说明,因此即使超载免责条款纳入了保险合同的范围,对原告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公司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鸿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写明孙立建驾驶原告公司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第1章第9条第4项规定情形,故我公司拒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被保险人,为其自有车辆冀A×××××号货车在安某财险河北公司处投保了16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原告印章,能够证实被告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免责条款依法生效。针对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事故适用被告所述的免赔条款即第1章第9条第4项:“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还是适用原告所述的保险免赔率条款第11条第3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顾建敏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驶出道路时未能做到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建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驾驶人孙立建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在其正常行驶过程中并未直接引发保险事故,而是由于对方车辆在驶出道路时未让其先行而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故本案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并非导致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不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第1章第9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故符合保险免赔率条款第11条第3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应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30%即32070元扣除10%免赔率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28863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原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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