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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楼。
主要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9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闵孟龙驾驶原告的冀A×××××车沿临朐沪临汽车维修站内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临朐沪临汽车维修站拱门碰撞,造成拱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孟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拱门损失经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金额为29200元,原告在交警队已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对方。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未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鸿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鸿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鸿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鸿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三者拱门损失,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拱门损失金额为195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鸿某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500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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