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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戚某某、杨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于某某、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铁屯村,组织机构代码59682787-6。
法定代表人甄会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杨保国,男,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驻河北省宁某县西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807509561W。
法定代表人李英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驻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某某,男,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驻河北省清河县三羊西街三力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10769551-9。
法定代表人牛立银,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汉卿,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驻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德朝,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运输公司)诉被告戚某某、被告杨保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被告于某某、被告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清河联合运输队)、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产保险公司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戚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被告于某某、被告清河联合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周汉卿、被告永某财产保险公司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0时55分许,张华超驾驶冀AKD***/冀A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0青银高速自东向系行驶至411KM+200M处时,碰撞戚某某驾驶的因前方堵车在行车道内停车的冀EA5***/冀E8***挂重型普通半挂汽车列车,冀A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被于某某驾驶的冀EB8***/冀E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碰撞,造成冀AK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华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被污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高速交警部门认定,张华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戚某某、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EA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戚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冀E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杨保国已转让给戚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冀EB8***/冀E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登记车主为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于某某,系挂靠在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该车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冀AKD***/冀A53N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5,77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聊城市高速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5,779元、鉴定费2,000元和施救费4,000元共计71,779元,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3000元后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70%即48,145.3元,余20,633.7元由被告担负。被告戚某某和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负担原告损失的15%。被告戚某某所有的冀EA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人保财险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事故的另一相对方清河联合运输队预留赔偿份额1,000元后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779元-3000元)×15%=9,416.85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施救费:4,000元×15%=600元。被告戚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15%=300元。被告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名下的冀EB8571/冀E6K1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779元-3,000元)×15%=9,416.85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施救费:4000元×15%=600元。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15%=3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向被告杨保国送达起诉状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杨保国的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不妨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9,416.85元及施救费损失人民币600元;
三、被告戚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11,416.85元及施救费损失人民币600元;
五、被告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人民币300元,被告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准许原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保国的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担负473元,由被告戚某某担负人民币101元,被告于某某担负人民币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 审 判 员  焦 涛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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