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西头,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1299-4。
法定代表人:刘全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武某之妻,
被告:刘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侯素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武某、刘某、刘文龙、侯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18日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亚陶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刘文龙、侯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武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某、刘文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040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承担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侯素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日,被告武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自卸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刘文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某与刘文龙是合伙经营关系,共同经营冀A×××××号车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武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被告刘文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刘文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侯素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9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50,由被告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青旺
书记员:张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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