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西头,组织机构代码证:79841299-4。
法定代表人:刘全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武某之妻,
被告:刘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侯素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武某、刘某、刘文龙、侯素洁挂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9月18日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亚陶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刘文龙、侯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武某、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某、刘文龙支付2012年至2015年度综合管理费16885元,被告刘某、侯素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6日,原告(原名鹿泉市建材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签订《协议》,被告武某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武某与被告刘文龙是合伙经营关系,共同经营冀A×××××号车辆。被告武某、刘文龙自2012年至2015年度共计欠原告综合管理费168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武某将冀A×××××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文龙、侯素洁在收到本院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应当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刘文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6885元。
二、被告刘某、侯素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青旺
书记员:张腾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