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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天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西头。
委托代理人石亚陶、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天龙,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井陉县。

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天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6年11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天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共计1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万元,十个月还清,如被告不按还款方式和期限规定还款,视为逾期,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通过案外人刘耀祖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安天龙转款9万元,原告方诉称剩余的1万元是给付的现金,被告安天龙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为原告方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打款记录及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告安天龙确有向原告方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偿还剩余借款9万元,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不按还款方式和期限规定还款,视为逾期,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天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并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的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审判员  杨玉国

书记员:杨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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