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阳某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2414-6。
法定代表人李印竖,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健、王韶鹏,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石家庄市,
原告石家庄市阳某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阳某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绍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阳某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一直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各项费用共计7175.1元,其中包括水费588.1元、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物业费5351.4元、2011年至2014年热损费123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水费、热损费共计7175.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日约2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盛世华庭1号楼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签约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物业服务协议,并且被告对此协议也认可,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
2、商品房产权面积认定书,证明:被告房产的房屋面积;
3、水费、物业费、热损费收据,证明:被告交纳物业费至2010年12月底,2013年12月25日水表表底数为219,热损费交至2010年;
4、小区水费总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费;
5、小区采暖费总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热损费;
6、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催缴各项费用;
7、明细表,证明:被告欠缴水费的表底字数219-381。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盛世华庭1号楼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签约页。被告水费交至2013年12月25日,热损费交至2010年冬季,物业费交至2010年12月,至今被告魏某某仍拖欠水费588.1元,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物业费5351.4元,2011年至2014年热损费1235.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盛世华庭1号楼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签约页,被告应予以支付拖欠的水费588.1元,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物业费5351.4元,2011年至2014年热损费1235.6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石家庄市阳某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水费、热损费共计717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魏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素利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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