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阳某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北路309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2414-6。
法定代表人李印竖,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健、王韶鹏,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石家庄市阳某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阳某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绍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阳某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一直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物业费28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共计287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日约1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物业公司的《嘉实栖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约页及《业主公约》签约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物业服务协议,并且被告对此协议也认可,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
2、商品房产权面积认定书,证明:被告房产的房屋面积;
3、物业费收据,证明:物业费交至2011年12月;
4、电话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一直与被告联系,催缴物业费。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魏某与原告签订了《嘉实栖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被告物业费交至2011年12月,至今未交纳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物业费共计2877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嘉实栖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公约》,被告应予以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物业费共计2877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魏某支付原告石家庄市阳某水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8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魏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素利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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