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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金某线缆经营部与陈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金某线缆经营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自由港五金电器灯饰交易中心1层三期N区13号。
经营者:马庆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翟亚星、田碧青,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金某线缆经营部诉被告陈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亚星、田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陈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2013年7月27日欠原告货款62755元,2013年11月19日欠82910元,2013年12月17日欠739.1元,共计146404.1元。2013年12月17日后陈某某向原告还过一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新的债务。经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对账,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90150元。二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没有偿还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对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金某线缆经营部连带支付货款901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志江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徐月凤

书记员:郑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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