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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长安区联益霸克鞋服批发部、杨某与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长安区联益霸克鞋服批发部
杨某
韩鹏璞(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联益霸克鞋服批发部。
经营者林丽水。
原告杨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鹏璞,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农民。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联益霸克鞋服批发部、杨某诉被告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鹏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石家庄市区华北鞋城从事鞋业批发零售,2014年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进货销售,直至原、被告终止供货关系,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7975元。
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975元。
被告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975元,故被告应予给付。
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杨某系石家庄市长安区联益霸克鞋服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故被告应将货款给付杨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77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同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975元,故被告应予给付。
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杨某系石家庄市长安区联益霸克鞋服批发部的实际经营者,故被告应将货款给付杨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77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陈阳儒
审判员:穆宇航

书记员:苏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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