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场所石家庄市长安区汽车装具市场南排2-2号。
经营者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齐兴月,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平,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长安区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齐兴月,被告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未录用宋某某,未对宋某某进行劳动管理,也未对其进行工作安排,被告宋某某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于2014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4日7点左右,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2015年11月8日,原告为我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我于2014年3月入职,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另,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4年12月7日原告单位的名称由石家庄某某汽车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变更为现名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7时50分许,马国安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石家庄市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天桥上桥口时,遇被告宋某某由西向东横穿道路至此相撞,导致被告宋某某受伤。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系我单位员工,2014年3月入职,一直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3400元。该员工于2015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其未上班期间我单位不予发放工资等任何待遇,特此证明。2015年11月8日”,该证明显示加盖有石家庄某某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2014年11月7日名称由石家庄某某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宋某某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6年1月7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被告宋某某提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后被告宋某某以原告长安区某某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2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9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长安区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仲裁阶段提交的胸牌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胸牌显示“某某、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飞歌3G四核智能导航G7系列新品发布会姓名:宋某某会务组”字样,被告对该胸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被告参加产品销售的发布会时原告发给被告的,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原告称名称变更前存在石家庄某某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但称加盖的不是其变更前的印章,原有的公章及财务专用装应当是上交或销毁处理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发还重审后,又提交工牌、原告出具的工资条证明、(2015)新民初字第2469号判决书,上述证据证实被告系原告职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胸牌、工牌、被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据: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明载明了被告的个人信息、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和受伤时间等内容,并加盖有原告前身石家庄某某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尽管原告否认该证明加盖的印章系其前身的印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已销毁或存在他人伪造、盗用的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交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表等应当由其提交的证据,而被告提交了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条、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汽车用品商行与被告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汽车用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及缴费票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健人民陪审员 李笑楠人民陪审员 李丽
书记员: 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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