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昌海轮胎经营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8号北方汽配城B区9排5号。
负责人:王中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海国、刘建伟,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昌海轮胎经营部诉被告李某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0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昌海轮胎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昌海轮胎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熊月辉
书记员:魏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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