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市长安区宏昌诚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石某某市建设北大街80号长安花苑1-2-1901。经营者张秋振。
委托代理人刘文,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槐,该个体工商户员工。
担保人张秋振。
被告南通市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建设北大街228号东海大厦三区2304。
负责人陈忠来。
被告南通市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柴湾镇镇南村8组。
法定代表人张德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秋振诉被告南通市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南通市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解除保全担保人以及被告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南通市戴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5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张秋振位于建设北大街80号长安花苑1-2-1901房产(石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杨 雷 审判员 李继刚 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董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