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谈固街道办事处白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749号。
法定代表人:郝心欢,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军杰,
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春生,该村民委会委员。
被告:
石某某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翟营大街293号。
法定代表人:傅栓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增树,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市长安区人民政府谈固街道办事处白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某某村委会)诉被告
石某某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军杰、郝春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林强、李增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村委会诉称:一、关于欠款尾款。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联合进行“城中村”项目的合同书,后又于2004年4月24日、2005年2月22日签署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中确定的相关义务,使项目得以顺利进行,2006年6月14日项目封顶,2008年6月14日整体工程竣工。2008年8月14日双方签署“土地款结算清单”,被告石某某天地房地产公司应付原告总款项为4024.48万元,截止2013年6月5日共支付3842万元,尾款为182.48万元;另,2004年4月24日共同签署的《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一次性补贴款80万元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两项合计尾款为262.48万元。二、关于现批红线至谈固界之间剩余土地(陈二更西侧绿地)款项。2005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开发用地补充协议明确规定:甲方同意将现批红线至谈固界之间剩余土地有偿转让给乙方,每亩单价为60万元。道路、二环绿地的土地每亩单价为30万元,具体亩数以实际测量为准。2008年8月14日双方签署的“土地款结算清单”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因市政府三年大变样由政府占用的二环绿地作为遗留问题。2009年5月7日双方签署的“白某某综合办公楼协议”该地块的开发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环绿地土地款65.4万元。三、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依据200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次付款待全部工程封顶后,付款至全部地款总额的90%,第四条整体工程竣工后付清应付地款的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1.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509.3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城中村”改造项目尾款182.48万元,一次性补贴款80万元,合计262.48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批红线至谈固界之间剩余土地(陈二更西侧绿地)款65.4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81.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0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联合进行“城中村项目的合同书》,证明双方就城中村改造达成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2004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细化。其中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补贴款80万元。
3、2005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搬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在开发的地块及代征道路和二环绿化带范围内,属于被迁单位的地上、地下设施,需要经过评估公司评估,双方认可,根据评估结果由被告向被拆迁户支付搬、拆迁费用。
4、2008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土地款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需支付的总款是4024.48万元。二环绿地作为遗留问题,总款项中不包含二环绿地的款项。
5、村里开具的19份收据,证明被告截止到2013年6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3842万元,尾款剩余182.48万元。
6、2005年2月22日双方签署的《土地开发用地补偿协议》和《白某某综合办公楼协议》,证明现批征地红线至谈固界之间剩余土地是包括白某某综合办公楼占地和2.18亩绿地,综合办公楼占地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我方了,该块地是没有在《结算单》中包括。我方自己测量了一下这块绿地实际面积是2.18亩,该块绿地现在是闲置着的,我方已经交付给被告了,每亩地价格为30万元,所以2.18*30=65.4万元是我方主张的款项。
7、三张发票,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评估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认可,对于结算单没有异议,结算单上的总价款4024.48万元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842万元我方也认可。但是,我方已经实际超额给付了原告款项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搬、拆迁补偿协议》中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开发地块内属集体地上、地下附着物的搬、拆迁种地农民的青苗费、温室及墓穴费用均由乙方支付,而我方实际上代替原告支付了223.4376万元,我方代付的费用已经远远超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根据石某某市城中村改造的相关规定,原告就是拆迁人,所以应当由原告支付拆迁费用。原告提交的2004年4月24日《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补贴8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已经被2005年2月22日签定的《协议书》第6条的搬、拆迁条款内容与本协议内容相抵触的部分无效的约定所抵消。在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中4024.48万元的总价款中包含了被告占用二环绿地的款项,第二条中约定的是政府占用的二环绿地作为遗留问题。对证据6,2005年2月22日双方签署的《土地开发用地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自述了自己测量的2.18亩土地是闲置的,被告也没有占用。对《白某某综合办公楼协议》的落款时间有异议,章是我方盖的。2008年8月14日《结算单》第二条:二期开发(西侧综合楼及车库占地)合计7.513亩,其中地6.886亩、道路0.627亩的计算方式和2005年2月22日《土地开发用地补充协议》第一条相符的。我方占用的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原告主张的2.18亩,我方没有占用,所以没有义务支付。即使2.18亩没有包括在7.513亩中,原告没有交付给我方,所以我方也不应该支付。原告所说2.18亩绿地已经交付给我方,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证据7三张发票无异议,认可评估费是原告承担的,这也印证了我们于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涉及到被搬迁单位的必须经过评估公司评估,评估费由原告负担,单位的搬迁补偿费我们出,针对村民的搬迁费由原告支付,我们垫付400多万元。
被告
石某某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尾款以及二环绿地土地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实际超额给付原告款项,并且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2、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并不欠付原告款项,双方就利息也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我方依照合同约定代替原告支付了拆迁补偿款的相关的票据,《支款单》共计4416851元,其中25万元是我方应当支付的,还有郝默强等九人共计193.2475万元经过村委会委托评估的单位的补偿款,也是我方应当支付的,也应当从中扣除,所以我方代原告支付了223.4376万元。
2、《关于追索经济补偿的函》,证明原告拆迁迟缓造成我方损失400多万元,我方保留追索的权利。
3、石某某市拆迁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九份,证明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应当由我方支付的补偿费指的是被迁单位的补偿费,就单位的拆迁要经过评估确定,其他的拆迁费用应当是由原告负担的。
城中村项目改造的合同书第六条第5款约定的原告负责动迁、青苗补偿等开发条件,结合2004年4月24日《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每亩地60万元包含了补偿款,《结算单》上第一条第5项应支付款项都是按照每亩地60万元,道路是每亩地30万元计算的。
4、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竣工综合评定报告书、白某某综合办公楼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这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2009年将二期土地交给我们开发与事实不符,报告书和许可证证明二期综合楼于2008年就竣工了,与原告认可的结算单是一致的,结算时是一期二期同时进行的结算,与结算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二期土地款65.4万元无事实依据,一期二期在结算时都结算清了。
5、2005年2月23日拆迁补偿协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被告支付的4416851元是事实,但是就是应当由被告支付的。2005年2月22日签定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是属于集体的地上、地下附着物的搬拆迁费用,而不是具体的老百姓的费用由我方负担。就是说属于集体的费用由我方承担,属于老百姓的拆迁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的,我们双方也从来没有签订过由被告垫付费用的协议。关于被告提交的票据中有一部分有原村支书的签字,是双方对数额的认可,而不是应当由我方支付的。有两张没有我方签字的是被告单方支付给老百姓的,和我方没有关系。对于双方约定的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0万元的约定,我方不认可与2005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相抵触。对于被告追索经济补偿的函,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二期综合楼于2008年底竣工,结算单上只对二期地和道路进行了结算,但绿地作为遗留问题处理,所以我方主张的65.4万元是绿地的钱,没有在结算清单中包涵。对证据5,我们查阅了村里相关档案,没有找到这份协议,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未提交该证据,现在提交违反法定程序。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这份证据没有加盖骑缝章,第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从时间上看,2005年2月22日、23日连续签订2份拆迁协议,有悖常理,从这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属于郝荣曙与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严重侵害了集体利益,也没有按照规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两委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无效。村委会保留向有关司法机关举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联合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合同书,约定,合作方式:原告以旧村按规划进行改造后,腾出的可利用于开发的土地,和安置村民周转用地的使用权折价入股。被告以进行改造和开发所需资金入股。合同还约定:整体改造项目分两期进行开发。第一期先行开发周转用地,用于安置村民搬迁,建设新村。剩余部分做商品房上市销售,所得利润用于补贴旧村改造。第二期开发旧村改造腾出的地块、建商品房上市营销。原告负责第一期土地具备开发条件(包括土地收回、动迁、青苗补偿)。合同还约定,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作详尽约定,如遇本合同条款抵触部分按补充协议执行。
2004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界定区域内被告实际用地(不含道路)每亩60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等费用。代征道路的用地每亩30万元。协议还约定被告为支持原告拆迁地上附着物工作顺利进行,一次性补贴原告80万元;原告纪念堂搬迁,被告给予25万元的补偿。以上两项拆迁工作由原告负责,被告的补贴、补偿为一次性的,不再追加。支付时间: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400万元履约保证金;2、原告动迁完毕达到三通一平条件后,被告砌筑围墙进点后10日内,被告付款至地款总额的60%;3、待全部主体封顶后,付款至全部地款总额的90%;4、整体工程竣工后,付清应付地款的余额。
2005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搬、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5万元的灵堂搬迁、拆迁、再建费用;2、原告负责开发地块内属集体地上、地下附着物的搬、拆迁;种地农民的青苗费、温室及坟穴费用均由原告支付;3、在开发的地块及代征道路和二环绿化带范围内,属被迁单位的地上、地下设施,须经评估公司评估,原、被告及被迁单位共同认可,根据评估结果,由被告向被迁户支付搬、拆迁费用,评估费用由原告承担;……6、在前期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表明的搬、拆迁条款及内容与本协议内容相抵触部分无效,以本协议执行。同日,双方签订土地开发用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现批征地红线至谈固界之间剩余土地有偿转让给被告,每亩60万元;道路、二环绿化带的土地每亩30万元,具体亩数以实际测量为准。
2005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为确保工期,加快拆迁速度,原告提出补偿费用改为双方共担(1)被告支付经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价,但被告支付的补偿总额不得突破180万元(不含代征道路、二环绿化带款额)。(2)原告负责实际补偿与评估价的差额部分。第六条约定原告应支付的补偿费暂由被告代付,待被告最后一次付土地款时扣除代垫款额。
双方签订的白某某综合办公楼协议,载明原告同意被告在“批征地红线至谈固界之间剩余土地”以原告名义承建白某某综合楼对外销售。
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地房地产与白某某村村委会土地款结算清单”,载明:一期开发,被告应支付原告3592.51万元;二期开发(西侧综合楼及车库占地),包括地和道路共计431.97万元,两期共计应支付原告4024.48万元。该清单还载明:因市政府三年大变样由政府占用的二环绿地作为遗留问题。二期综合楼于2008年7月25日竣工。原告称结算单上对二期地和道路进行了结算,绿地作为遗留问题处理,其主张的65.4万元是绿地的钱。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进行了开发,并支付原告3842万元。
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4416851元,其中支付原告灵堂拆迁款25万元;根据石某某市拆迁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支付郝堂敏、贾武申、康建合、刘卫明、王华建、郝新合、郝福平、郝贵廷、郝墨强等共计1932475元;另外支付涉及评估人员款项共计1677580元,其中支付郝墨强940361元;其余补偿款中,支款单上无原告签字的共计77500元。被告称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和另外支付给郝墨强的940361元及根据评估结果支付的1932475元中的1800000元,共计2990361元由其承担,其余为代原告垫付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付款4024.48万元,已付款384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支付拆迁补偿款4416851元,根据协议约定及审理中被告自认内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灵堂拆迁款、支付给郝墨强的940361元及根据评估结果支付的补偿款中的180万元,共计2990361元由被告自担;对于支款单上无原告方签字的部分共计77500元,原告不认可,故该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支付的其余款项1348990元应视为代原告垫付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最后一次付土地款时扣除代垫款额,故应从被告尚欠原告款1824800元中扣除,扣除后的款项47581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2005年2月22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前期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表明的搬、拆迁条款及内容与本协议内容相抵触部分无效,以本协议执行。双方在2004年4月24日约定的被告一次性补贴原告80万元的内容已被2005年2月22日协议所取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补贴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65.4万元为绿地的钱,因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因市政府三年大变样由政府占用的二环绿地作为遗留问题,故该问题应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4月24日协议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后,付清应付地款的余额。故被告应于2008年7月25日竣工后即付清余款,但双方于2008年8月14日签订结算清单,对被告应付款项进行了结算,故应视为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应于2008年8月15日付清。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7日,故被告应支付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7日以475810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石某某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7581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5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7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7元,由原告负担40244元,被告负担7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红卓
审判员 刘佩锋
陪审员 刘红梅
书记员: 郭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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