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与陈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
罗新利(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陈某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明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芳,该幼某某园长。
委托代理人罗新利,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石家庄市。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为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新利、崔垚,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关键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年6月份和2013年的照片合影、工作证、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作随笔、开会记录、教案、培训的相关材料通知和课程讲义、学员证、校讯通短息和同事之间交流的短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录音两份、2014年12月17日谈话录像、校服及照片、原告招聘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作为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在举证方面存在局限性,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工资问题,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为每月2000元,故应以2014年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20元计算为宜。现被告提出要求补发7月份工资2000元及补偿一个月工资2000元的,由于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所规定的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同时被告就其补发7月份工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案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该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劳动者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等,属于违反解除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经济补偿。被告工作时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两年零八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经济补偿共计7920元(1320元×3个月×2倍)。
关于被告提出补发32个月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第1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因原告正式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自成立之日起亦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自成立之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4年7月1日)共计六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7920元(1320元×6个月)。
关于被告要求退还服装费80元及补交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问题,因被告就退还服装费8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即被告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但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经济补偿金7920元。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7920元。
驳回被告陈某要求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退换服装费80元、补发7月份工资2000元及补偿一个月工资2000元的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关键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年6月份和2013年的照片合影、工作证、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作随笔、开会记录、教案、培训的相关材料通知和课程讲义、学员证、校讯通短息和同事之间交流的短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录音两份、2014年12月17日谈话录像、校服及照片、原告招聘信息、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作为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在举证方面存在局限性,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工资问题,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为每月2000元,故应以2014年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20元计算为宜。现被告提出要求补发7月份工资2000元及补偿一个月工资2000元的,由于被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所规定的补偿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同时被告就其补发7月份工资,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  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案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该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劳动者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等,属于违反解除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经济补偿。被告工作时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共计两年零八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经济补偿共计7920元(1320元×3个月×2倍)。
关于被告提出补发32个月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第1款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因原告正式成立于2013年12月20日,自成立之日起亦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自成立之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4年7月1日)共计六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7920元(1320元×6个月)。
关于被告要求退还服装费80元及补交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问题,因被告就退还服装费8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社会保险问题,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即被告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但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法院受案范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经济补偿金7920元。
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7920元。
驳回被告陈某要求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退换服装费80元、补发7月份工资2000元及补偿一个月工资2000元的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兴幼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冬

书记员:代增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