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增彪,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57535306M。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锋云,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新华西街26号。法定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银华,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台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6562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责任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石家庄市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柏乡县龙华国际农产品物流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1789方混凝土,总计货款365625元,被告一直未付货款。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主体工程单栋垫层封顶后付70%,单栋封顶28天后付100%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给付应付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发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降低至以36562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上口头辩称:1、对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没有异议,约定的混凝土的价格c25每方是185元,原告向我方供应c25混凝土,实际是1700方,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789方,对货款应按185元计算。因发包方未能支付工程款,我方现无力偿还货款。2、双方约定有明确的违约责任,不应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请依法判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一份。3、邢台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查询信息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在证据2中,原告价格计算与合同不一致,应按合同价格计算。同时也证明原告实际供货为1700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石家庄市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普通C25每平方米185元,需泵送预拌混凝土时,按汽车臂长38米—50米每平方米增加20元。第五条约定:自预拌混凝土供应之日起,每浇注一批后3天内,双方按甲方签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计量确定。第六条约定:单栋垫层封顶后付70%,单栋封顶28天后付100%。第十一条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原告计算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为1789平方米,合款365625元,被告计算亏方89方,拒签89方,之后原、被告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之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
原告石家庄市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锋云,被告邢台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银华、王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但数额原、被告述称不一致,原告对其主张供给被告1789平方米混凝土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供给被告1789平方米混凝土本院不予采信,应按1700平方米混凝土进行计算,89平方米混凝土的价格按被告述称的每平方米185元计算计16465元。其余被告应按照合同载明的时间及时偿还货款。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及是否应予以调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及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均较高。应按所欠原告货款349160元的30%计算违约金。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家庄市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9160元及违约金104748元。二、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邢台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生
书记员:崔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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