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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市金某钢铁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乔喆阳、章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刘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市金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19号银白佛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秦保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民,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住所地石某某市博山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乔喆阳,总经理。
被告乔喆阳。
被告章某某。
第三人刘某某。
第三人刘某。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梁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市金某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乔喆阳、章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刘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民,被告乔喆阳同为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本案三被告及两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乔喆阳、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月息3.5%,被告乔喆阳、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乔喆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月息3.5%,被告乔喆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按约向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出借借款合计300万元,其中200万元借款合同,被告按约已支付利息21万;100万元借款合同,被告按约已支付利息87500元。4、2015年6月9日,被告乔喆阳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并自愿将乔喆阳、刘某名下的产房和刘某某名下房产抵押折抵欠款。两第三人认可其与乔喆阳、章某某系夫妻,但乔喆阳、章某某没有取得配偶同意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两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分别向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发放借款合计300万元,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继续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5%的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减。被告章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1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乔喆阳应当分别按照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乔喆阳、章某某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属于其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仅是被告以其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时会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市金某钢铁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7500元),被告乔喆阳、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市金某钢铁有限公司2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1万元),被告乔喆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市金某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9元减半收取1673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石某某森石物资经营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雷

书记员:柳文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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