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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市金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二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市金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北二环土贤庄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韩德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翀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坤,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307国道符家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尹景芬,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兆琪,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系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二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敏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苏喜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樊志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原告石某某市金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市政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汽贸公司)、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分公司)、被告李敏会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世杰、王小平、卞明惠组成合议庭,辛世杰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市金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翀宇、韩坤与被告河北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兆琪、李娟、被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剑锋、被告李敏会委托代理人苏喜顺、樊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李敏会与东某汽贸公司、金某市政公司签订《欠款购车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李敏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向东某汽贸公司购买渣土运输车一辆,开票价474300元,因该型汽车需有资质的公司才能营运,故车辆挂靠于金某市政公司名下,李敏会向东某汽贸公司交纳首付款及车辆购置税等所有费用,东某汽贸公司负责办理代缴车辆购置税等相关业务。后李敏会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某汽贸公司交纳了车辆首付款及车辆购置税等各种费用。李敏会系贷款购车,东某汽贸公司联系庞大分公司为李敏会办理了贷款,李敏会每月向庞大分公司按约支付本息。庞大分公司为购车人出具购车发票。2014年5月16日庞大分公司以销售单位的名义向金某市政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显示单台车含税价格为474300元。东某汽贸公司在为李敏会办理挂牌业务时,向税务部门提交的购车发票金额为372200元。导致税务机关2016年12月又让金某市政公司补缴车辆购置税8727.46元,并缴纳滞纳金4014.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东某汽贸公司收取被告李敏会全部购车费用后,在办理代缴税款业务时,未向税务机关如实缴纳税款,导致原告金某市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12742.09元,原告因此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庞大分公司无过错,被告李敏会已向东某汽贸公司足额支付该费用,原告主张由庞大分公司及被告李敏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市金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补缴税款8727.46元及滞纳金4014.63元,共计12742.09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市金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河北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辛世杰 审判员  王小平 审判员  卞明惠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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