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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金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贾某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金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古文凡
贾某双
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家庄市金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赵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文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双。
委托代理人刘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金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双为金融借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古文凡及被告贾某双、委托代理人刘景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晋州市明石服装厂石占峰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石家庄市金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贾某双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石家庄市金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仅起诉被告贾某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123443.34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10,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晋州市明石服装厂石占峰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石家庄市金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贾某双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石家庄市金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仅起诉被告贾某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123443.34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10,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455元。

审判长:刘亚磊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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