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276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男,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石家庄市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胜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胜汽车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7时35分许,师占辉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谈固东街交叉口左转时,与沿塔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吉峰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占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意按70%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途胜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途胜汽车租赁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途胜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140916元,原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被告对于车辆损失按责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车损险中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车辆损失按责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已先行支付,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关于施救费用500元,有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途胜汽车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本车损失、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141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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