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
刘建铭
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
孙某某
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吕金巧
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世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金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与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物流)、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金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马物流、人保南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符合主体资格。2、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赔偿。
1、原告是否符合主体资格。远征公司在运输某物流公司托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且已对某物流公司进行赔付的事实,有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远征公司与某物流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某物流公司出具的货损赔偿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远征公司虽然不是车上货物所有人,但其已对实际所有人进行赔付。故远征公司符合主体资格,对于货物损失有权请求赔偿。
2、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宇文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宇文某某承担40%的责任,孙某某承担60%的责任。
3、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何赔偿。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严某某、宇文某某死亡,冀AXXX车辆损坏。对于严某某、宇文某某的人身损失,冀AXXX车辆损失,本院作出的(2013)涞民初字第760号、(2013)涞民初字第761号、(2013)涞民初字第787号判决书已判令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份额345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60%,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份额125848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孙某某赔偿;剩余部分的40%,因冀AXXX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的免赔率,且对字体予以加粗加黑,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在对远征公司的赔付中应按约定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应当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必要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则对何谓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即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还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才能认定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虽将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约定的文字进行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关于在对远征公司的赔付中扣除相应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该约定有悖合同订立的目的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人保南和支公司应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总额55万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远征主张孙某某与万马物流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要求万马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货物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冀AXXX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认定实际损失为247345元。该公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真实可信,损失数额应以该公估结论为依据。故冀AXXX车上货物损失为247345元。2、评估费10000元,有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施救费31600元,有高速现场吊拖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装卸费3000元,有装卸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租车费3800元,有租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中评估费、装卸费、租车费属于远征公司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孙某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95745元,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份额内赔偿货物损失3450元;剩余货物损失、施救费用275495元的60%,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份额内赔偿125848元,由孙某某赔偿39449元(275495元×60%-125848元);剩余货物损失、施救费用275495元的40%为110198元,超出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评估费、装卸费、租车费共计16800元,由孙某某承担60%为1008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2929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装卸费、租车费共计49529元。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符合主体资格。2、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赔偿。
1、原告是否符合主体资格。远征公司在运输某物流公司托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且已对某物流公司进行赔付的事实,有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远征公司与某物流公司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某物流公司出具的货损赔偿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远征公司虽然不是车上货物所有人,但其已对实际所有人进行赔付。故远征公司符合主体资格,对于货物损失有权请求赔偿。
2、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宇文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宇文某某承担40%的责任,孙某某承担60%的责任。
3、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何赔偿。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严某某、宇文某某死亡,冀AXXX车辆损坏。对于严某某、宇文某某的人身损失,冀AXXX车辆损失,本院作出的(2013)涞民初字第760号、(2013)涞民初字第761号、(2013)涞民初字第787号判决书已判令人保南和支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份额3450元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60%,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份额125848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孙某某赔偿;剩余部分的40%,因冀AXXX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实行20%的免赔率,且对字体予以加粗加黑,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在对远征公司的赔付中应按约定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应当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必要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则对何谓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即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还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才能认定为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虽将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约定的文字进行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关于在对远征公司的赔付中扣除相应免赔率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人保南和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认为,该约定有悖合同订立的目的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人保南和支公司应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总额55万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远征主张孙某某与万马物流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要求万马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货物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冀AXXX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经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认定实际损失为247345元。该公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真实可信,损失数额应以该公估结论为依据。故冀AXXX车上货物损失为247345元。2、评估费10000元,有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施救费31600元,有高速现场吊拖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装卸费3000元,有装卸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租车费3800元,有租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中评估费、装卸费、租车费属于远征公司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孙某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共计295745元,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份额内赔偿货物损失3450元;剩余货物损失、施救费用275495元的60%,由人保南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份额内赔偿125848元,由孙某某赔偿39449元(275495元×60%-125848元);剩余货物损失、施救费用275495元的40%为110198元,超出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由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评估费、装卸费、租车费共计16800元,由孙某某承担60%为1008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和支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2929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施救费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装卸费、租车费共计49529元。
四、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邢台万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938元。
审判长:安晨曦
书记员: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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