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负责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共计57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6时许,司机毛军会驾驶原告的冀A×××××重型货车,由静乐往忻州方向行驶至省道313线上社村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后翻入路边,致车辆撞于路边居民房及门口停放的晋H×××××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和路边居民房、树木、公交车候车厅、电动车充电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司机毛军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时,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义务,应当加扣10%的绝对免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与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有车辆及三者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作为冀A×××××车辆的所有人,对于上述损失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冀A×××××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8-ZA692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26355元,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且认为《公估报告书》仅为车辆损失的估值,原告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虽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26355元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用,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提交了忻州市忻府区迅捷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票据二张,票面金额共计14000元,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对上述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不能证明其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票据系税务部门正规增值税发票,票面载明冀A×××××车辆信息及收费项目(施救费),同时加盖有施救单位的公章,且施救单位地址亦能够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佐证,因此,结合事故车辆侧翻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施救事实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但考虑冀A×××××/冀A×××××为一同施救,且冀A×××××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的事实,故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仅应就冀A×××××车辆施救费用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金额为9000元。另,关于三者损失,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忻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证明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实际赔付三者损失17000元。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赔付金额远远超出了三者实际损失,同时要求对三者损失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且三者损失亦已实际赔付,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的损失照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能够推翻原告证据的程度,且涉案三者损失亦没有重新鉴定的可能性以及必要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上述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针对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认为冀A×××××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榆林市煤炭销售计量专用票》一张,票面载明冀A×××××车辆载煤净重34.68吨,相较冀A×××××车辆核定载质量32吨属于超出核定载重,故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对于上述免责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已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且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亦在《车险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保险人已经向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且其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已就上述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并说明的义务,该条款约定依法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远征运输行唐分公司要求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共计人民币47119.5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负担123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93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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