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孙敬军,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礼晨、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271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5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9时,原告的司机牛玉保驾驶冀A×××××、冀F×××××号货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使到曲阳县北水窦涧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国建驾驶的冀F×××××、冀A×××××号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63412015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玉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建无责任。原告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系冀A×××××号重型牵引车的车主,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额为22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履行理赔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投保期间,在审核车辆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车辆损失,但公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为冀A×××××车辆所有人。2014年12月22日,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10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2015年12月18日19时许,牛玉保驾驶冀A×××××、冀F×××××号货车沿3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曲阳县北水窦涧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国建驾驶的冀F×××××、冀A×××××号货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63412015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玉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76911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307元。被告对该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均不认可,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公估机构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了保诚评报字(2016-12D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81530元。被告认为该公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该评估报告系经本院委托、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采信,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300元,被告称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仅认可施救费1000元。根据就近施救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为冀A×××××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致使冀A×××××车辆损失为81530元,有本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诚评报字(2016-12D5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评估报告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机构做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300元,根据就近施救原则,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1600元。上述款项合计8313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1530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合计83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保险金83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环
书记员:刘金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