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辉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郎向栋(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张军
张某
原告:石家庄市辉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曲阳桥北白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冬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向栋,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
原告石家庄市辉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辉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向栋、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了上山间住宅小区施工工程,被告租用原告塔吊,共计产生费用4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16.7万元,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被告支付完毕原告的租赁费,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1%日计算。
约定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3.45万元。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原告的款项。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辉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3万元和违约金3.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原告的款项。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辉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3万元和违约金3.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任钊欣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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