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市裕华区昊华电气设备安装服务处
冀洪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
刘清云
原告:石某某市裕华区昊华电气设备安装服务处,住所地:石某某市银通小区东华园过街楼三楼。
业主:李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槐中路614号7栋2单元301号。
委托代理人:冀洪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南高营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何振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云,公司法务。
原告石某某市裕华区昊华电气设备安装服务处诉被告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洪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被告加盖的公章,何建章在被告代表处签字且庭审中被告对《施工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合同予以确认。施工图结算书载明总造价57136元,何建章在该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因何建章作为被告代表在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中签字,故由其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结算书应视为被告对结算数额的确认,据此,被告欠原告电气维修款57136元。另一份工程决算书上亦有何建章签字,故本院对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6363元予以确认。依据开票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油炉安装的工程费用为59496元,且有一份决算书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油炉安装的工程费59496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共计182995元。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合同中虽有关于付款的约定,但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开票证明及决算书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如前所述,应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因此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8日。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市裕华区昊华电气设备安装服务处支付工程款18299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29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被告加盖的公章,何建章在被告代表处签字且庭审中被告对《施工合同》无异议,故本院对合同予以确认。施工图结算书载明总造价57136元,何建章在该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因何建章作为被告代表在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中签字,故由其签字确认的施工图结算书应视为被告对结算数额的确认,据此,被告欠原告电气维修款57136元。另一份工程决算书上亦有何建章签字,故本院对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6363元予以确认。依据开票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油炉安装的工程费用为59496元,且有一份决算书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油炉安装的工程费59496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共计182995元。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合同中虽有关于付款的约定,但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开票证明及决算书中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如前所述,应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因此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8日。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市裕华区昊华电气设备安装服务处支付工程款18299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299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梁红卓
书记员:徐月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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