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藁城区307国道汽运服务中心B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申某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汽售公司)与被告闫某某、申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成汽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被告申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闫某某、申某珍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鑫成汽售公司借款335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叁万叁仟伍佰元整,闫某某、申某珍(签名捺印),2013年3月13日”。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该笔借款。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申某珍借用原告鑫成汽售公司现金,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3500元现金,被告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返还。被告借原告现金已逾三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约定,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某珍抗辩现在还款没有能力,并且双方还有别的纠纷,被告该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申某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35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闫某某、申某珍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闫某某、申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周思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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