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307国道汽运服务中心B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耿某某。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耿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某与石家庄市藁城(原藁城市,下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于购买东风车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罚息利率为日利率0.31‰。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主合同的保证人代为偿还债务后,甲方(借款人王某)对乙方(贷款人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联社)向代偿债务的保证人转让债权的行为无异议,并同意由代偿人行使本合同规定原由乙方行使的诸项权利,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日,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王某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后被告王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联社于2014年8月18日,自原告保证金账号中的79712.23元(其中本金69922.07元,利息5162.83元,罚息4627.33元)划转至梅花微小贷款分中心(原梅花信用社)。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某与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主体内容合法有效。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同)梅花微小贷款分中心系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网点,即其下属非法人派出机构,该机构的权利义务均应由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该机构对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款还贷后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转让给原告。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逾期未还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9712.23元及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其附件、《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79712.23元,本院支持。
被告逾期还贷的利息及罚息,应自原告为其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项债务应由借款人被告王某偿还。
因双方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79712.23元,并以此数额按月利率7.175‰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6.5元,由被告张振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辰
书记员:胡子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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