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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彩钢厂与王某某、左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彩钢厂,住所地藁城区蔡家岗村东50米。
经营者:张彬伟,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丽某,女,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凤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某某彩钢厂(以下简称硕峰彩钢厂)与被告王某某、左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被告左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正定新区永强钢材销售处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永强,合伙人为王某某。张永强因故去世,左丽某与张永强系夫妻关系。
2015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左丽某出具立据,写明左丽某(张强子)与王某某合股经营钢材搭棚生意,今因人身伤亡事故经双方协商说合人说合,特立此协议如下:其二人的现有资产、门市院内的钢材及所有附着物均由左丽某一人接管所有。二、二人合股经营的业务往来,外欠账、欠外账债务均由左丽某接管承担。左丽某、王某某在立据上签字、摁手印。中证人张某1、张某2、杨某均签字、摁手印。
另查,本院受理的正定新区八方彩钢厂诉王某某、左丽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的【案号为(2017)冀0123民初2853号】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此立据,本院向中证人做了调查,中证人认可立据是真实的,双方的签字都是本人签字,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左丽某代理人庭后提交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立据所载内容为将二人现有财产、门市院内的“钢材”及“所有附着物”由左丽某所有,并不是接管永强钢材销售处。
张永强因意外去世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经营者张彬伟(证明中为张兵为)及其余三人出具证明,写明左丽某、张永强、王某某合股经营搭棚卖钢材生意期间,欠以下几人货款,债务均由左丽某一人承担。欠八方瓦厂马汉昌彩板厂27000元、欠无极苌磊森钢材款42000元、欠硕峰彩钢厂张兵为40000元、欠南圣板魏会京五金钱4000元。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庭审中,二被告均否认自己接管该销售处并以该销售处的名义进行对外经营。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二、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该款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某与张永强合伙经营正定新区永强钢材销售处,并向原告购买货物。由原告提交的王某某的证明为证,王某某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故此,本院确认该销售处欠原告货款40000元。
二、正定新区永强钢材销售处现已名存实亡,左丽某作为销售处原经营者张永强妻子,接收了销售处的财物,并在2015年9月8日的立据中签字承认同意外欠债务由其承担。王某某亦是该销售处的合伙人,故此,原告起诉二被告并无不妥。二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虽然立据中确认债务由左丽某承担,但其二人的立据是其内部的对销售处财产的处分,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左丽某作为销售处原经营者张永强的妻子,接收了销售处财产,并同意承担债务,故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左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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