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润达电力设备厂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润达电力设备厂。
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青恩,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云,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润达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润达电力设备厂)诉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达电力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张青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德电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达电力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585.88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的8月3日、9月8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26日及同年的11月5日,我厂与被告签订了六次采购合同。
合同签订后,我厂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变压器铁芯。
截止到起诉之日,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外,尚欠我厂货款188585.88元。
我厂多次催要,被告种种理由推拖。
被告上德电气公司未答辩。
原告润达电力设备厂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7份;2.供应商明细账1份;3.原告公司送货单10份;4.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份;5.电话记录1份;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5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7份采购合同。
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上德电气公司)验收合格后供方(润达电力设备厂)开具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供方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变压器铁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
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被告上德电气公司尚欠原告润达电力设备厂货款188585.8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收法律保护。
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
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被告上德电气公司尚欠原告润达电力设备厂货款188585.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上德电气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88585.8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德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润达电力设备厂货款188585.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6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606元由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收法律保护。
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
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被告上德电气公司尚欠原告润达电力设备厂货款188585.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上德电气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88585.88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德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润达电力设备厂货款188585.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6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606元由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增志
书记员:彭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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