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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剧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藁城区胜利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国,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华,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剧某某,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天意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工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藁城区城市管理局市政管理处,住所地:藁城区工业路东头扬水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国涛,该管理处处长。

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剧某某、石家庄市藁城区天意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热电)、藁城区城市管理局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江、冯新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天意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城市管理局作为市政设施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城区道路负责维护和管理。上诉人发现事发路段存在塌陷情况下,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档,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可见,上诉人管理工作存在瑕疵,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藁城区天意热电有限公司修建暖气管道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份完工,距离事故发生已相距五年,且2014年上诉人又通过招标的形式对涉案路段进行了大修,事故发生地段有还有自来水管道、污水管道等其它工程,现上诉人称是因为藁城区天意热电有限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路面塌陷,并未出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石家庄市藁城区城市管理局的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立虹
审判员 赵林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 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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