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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藁城区和顺丰泡沫制品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和顺丰泡沫制品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区北马村。
法定代表人:武书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和顺丰泡沫制品股份合作有限公司(简称和顺丰公司)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18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于藁城市海绵厂(现已经更名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和顺丰泡沫制品股份合作有限公司)购销海绵制品,经结算欠原告款项共计51811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打了个欠条,其承诺于2014年底之前还清该钱款,但至今其拒不偿还。经索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欠款5181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打欠条是在原告处上班时,客户所购海绵制品的欠款,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和顺丰泡沫制品股份合作有限公司欠款5181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1元,保全费3111元,合计810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国军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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