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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市藁城区兴安镇陈某运输服务站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屮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区兴安镇陈某运输服务站,住所地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彦飞,该服务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屮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负责人:侯立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续银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区兴安镇陈某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陈某服务站)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陈某服务站为所有的冀冀A×××××车在被告渤海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189000元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2016年3月24日21时董立涛驾驶陈某服务站的冀A×××××/冀A×××××挂车沿东宁路自东向西追尾前方韩灵建驾驶的冀A×××××/冀A×××××挂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贵任认定书,认定董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灵建无责。发生事故后,原告陈某服务站花费施救费2000元。2016年4月12日陈某服务站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标的车冀A×××××车的核损金额为57940元,花费评估费1740元。
诉讼中,渤海财险石某某公司申请对冀A×××××车的车损进行重新公估,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损失进行财产损失评估。2016年7月23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冀A×××××车估损金额为46000元;花费公估费276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为冀A×××××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付原告。因原告的车辆重新公估的损失为46000元,公估费276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2000元,因此施救费为原告的冀A×××××、冀A×××××挂支出的,而冀A×××××挂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以赔付1200元为宜。又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100元;被告辩称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评估事故车辆必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花费公估费1740元、被告要求重新公估花费公估费2760元,其重新公估的损失数额与原公估数额有差别,因此原告应承担74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8200元。原告要求赔付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费5794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174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区兴安镇陈某运输服务站482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区兴安镇陈某运输服务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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