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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市藁城区兴安镇陈某运输服务站与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区兴安镇陈某运输服务站。负责人:王彦飞。委托代理人:何新华、南晓梦,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责人:梁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区兴安镇陈某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陈某运输服务站)诉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785元。事实及理由:2016原告年9月29日孙立帅驾驶的冀A×××××/冀A×××××发生追尾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立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冀A×××××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因孙立帅的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6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则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规定,即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孙立帅所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型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免除赔偿的车型不符,不应予以免除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2、驾驶员孙立帅的驾驶证,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1月24日;沈力强驾驶证;行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藁城区宇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增值税票(修车费)4000元。5、藁城区翔宇汽车配件经销部增值税发票五张,证明配件损失43875元;6、藁城区宇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拖车费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为主挂牵引车,孙立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为A2实习期,根据公安部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违反法律规定,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和保险单。主挂车的行驶证,证明冀A×××××车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拒赔通知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某运输服务站于2015年10月12日为冀A×××××号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交机动车辆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2016年9月29日9时10分,孙立帅驾驶冀A×××××/冀A×××××沿井陉矿区平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纬路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晓雷驾驶的冀A×××××/冀A×××××发生追尾事故。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立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晓雷不负此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车辆拖回维修。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车辆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但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作出提示且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而原告的驾驶员孙立帅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增驾A2尚在实习期内且驾驶冀A×××××/冀A×××××,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经济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孙立帅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但事故发生时有驾驶员沈力强在副驾位置,可以驾驶车辆,因被告否认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体现,故其所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又诉孙立帅所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型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告免除赔偿的车型不符,不应予以免除赔偿,因孙立帅驾驶的冀A×××××/冀A×××××,故其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区兴安镇陈某运输服务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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