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东城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82000019119。法定代表人:邢力。委托代理人:徐彬,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委托代理人:秦春辉,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藁城区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理赔义务,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冀A×××××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1份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4日0时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2017年4月8日4时12分,孟德江驾驶冀A×××××号牵引车行驶至辛集市时从车右侧倒车镜看见轮胎起火,然后孟德江从驾驶室里拿水开始往轮胎上泼水,后拨打“119”报警。经辛集市公安消防大队勘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因刹车距离长引起火灾。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在承保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损失,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予以赔偿,但被告拒绝理赔,其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损失险、以及火灾、爆炸损失险等,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火灾险有20%的绝对免赔。按其估价114215元80%的予以赔付,应赔付其9137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冀A×××××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1份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4日0时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2017年4月8日4时12分,孟德江驾驶冀A×××××号牵引车行驶至辛集市时从车右侧倒车镜看见轮胎起火,然后孟德江从驾驶室里拿水开始往轮胎上泼水,后拨打“119”报警。经辛集市公安消防大队勘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因刹车距离长引起火灾。该损失应按其估价114215元80%的予以赔付,应赔付其91372元。原告对此赔付无异议。证据:保险单、评估报告、火灾认定书、鉴定费票据。
原告石家庄藁城区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家庄藁城区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以公估数额的80%赔付原告91372元,原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石家庄藁城区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付款91372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公估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炯
书记员:张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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