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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西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侯换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丽英、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藁城信用联社与赵某某签订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赵某某,贷款人藁城信用联社,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借款用途购蓄电池,贷款利率为6.56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同时赵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安区××大街××号(房产证号13××19)的房产一套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藁城信用联社向赵某某发放了220万元贷款。但赵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藁城信用联社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赵某某尚欠藁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219420.01元。另刘某某系赵某某之妻。

本院认为:原告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藁城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某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藁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与刘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藁城信用联社对被告赵某某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处理抵押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之利息219420.01元,自2017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之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如被告赵某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赵某某已抵押的位于长安区天山大街1号4幢C座3号(房产证号13××19)的房产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继续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78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26156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艳

书记员:张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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