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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藁城区廉州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侯换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彦伟,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区。
被告:李翠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藁城区。
被告:董彦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藁城区。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贾某某、张某某、李翠钗、董彦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藁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郭彦伟、梁丽英、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翠钗、董彦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9121.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3日41347.11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决被告李翠钗、董彦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李翠钗、董彦章所提供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买、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贾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藁城市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3102014094148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翠钗、董彦章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藁城市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3102014666396号《抵押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从原告处贷款45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李翠钗、董彦章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向被告贾某某支付了45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贾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贾某某与张某某夫妻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翠钗与董彦章夫妻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特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及张某某、李翠钗、董彦章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某某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贾某某未按约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此行为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件,被告贾某某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与原告签署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故张某某应对被告贾某某的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翠钗、董彦章以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借款45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享有对抵押物处理后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李翠钗、董彦章对尚欠的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辩称的贷出款后,我没有花,因被告贾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签字,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李翠钗、董彦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9121.10元及截止2017年2月3日的利息41347.11元和以本金449121.10元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二、若被告贾某某不能按本判(一)项的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拍卖或变卖被告李翠钗、董彦章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继续清偿。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保证人李翠钗、董彦章、张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9元,由被告贾某某、张某某、李翠钗、董彦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王德芳

书记员: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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