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藁城区廉州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侯换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澜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法,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明,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石某某澜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朴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藁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澜朴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截止到2018年6月27日利息1747712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藁城市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3102014301379号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藁城市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1310204825141号的《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360万元,期限力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向被告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36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金触秩序,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以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澜朴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李某某未答辩。
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藁城信用联社与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冀)农信借字2014第13102014301379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向藁城信用联社借款360万元,借款用途其他,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2.2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藁城信用联社有权将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方承担而由信用社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2015年9月27日偿还本金360万元,借款逾期的,对未还清的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被告李某某与藁城信用联社签订贷款连带保证承诺书,由保证人李某某对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违约后所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与藁城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编号为(冀)农信借字2014第13102014825141的保证合同,约定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旅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藁城信用联社向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仅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8年6月27日尚欠藁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747712.50元。另查明,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石某某澜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马玉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鹿泉启智商贸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澜朴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澜朴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澜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澜朴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澜朴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澜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至2018年6月27日止之利息1747712.50元,2018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之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李某某、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某某澜朴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保证人李某某、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某某澜朴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8元,由被告石某某澜朴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河北省农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888元,或提交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艳
人民陪审员 安风娥
人民陪审员 张海深
书记员: 张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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