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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某某丰农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智红玉
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丰农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

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侯换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红玉,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丰农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
法定代表人:邓小卓,经理。
被告: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辉,经理。
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信用联社)诉被告石某某丰农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农农产品公司)、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鑫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2016年6月11日藁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旭鑫担保公司的债权,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
2016年8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藁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智红玉、李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鑫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偿还借款980万元及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227042元,2016年3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判令被告旭鑫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被告旭鑫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藁)农信借字(2013)第13102013747581号的企业借款合同和(藁)农信保字(2013)第13102013368228号保证合同,被告旭鑫担保公司对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从原告处贷款98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
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向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支付了980万元。
2014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和利息,旭鑫担保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
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被告旭鑫担保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石某某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丰农农产品公司签订(藁)农信借字(2013)第13102013747581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丰农农产品公司向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农资;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计算。
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丰农农产品公司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利随本清的方式结息;还款:丰农农产品公司自愿同意藁城信用联社有权将丰农农产品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丰农农产品公司承担而由藁城信用联社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藁城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付息:丰农农产品公司应在结息日向藁城信用联社支付到期利息。
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
借款担保:由担保人与藁城信用联社另行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的,对丰农农产品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同日,保证人旭鑫担保公司与债权人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藁)农信保字(2013)第13102013368228号保证合同,为确保丰农农产品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藁城信用联社签订的(藁)农信借字(2013)第1310201374758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藁城信用联社债权的实现,旭鑫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约定:本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9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藁城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藁城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旭鑫担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藁城信用联社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旭鑫担保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13日,藁城信用联社按约向丰农农产品公司发放了980万元贷款。
丰农农产品公司支付了藁城信用联社部分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丰农农产品公司未支付贷款利息32270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旭鑫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此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件,二被告已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鑫担保公司对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借款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旭鑫担保公司对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鑫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丰农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227042元和以本金980万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某某丰农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若被告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某某丰农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9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丰农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旭鑫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此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件,二被告已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鑫担保公司对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借款的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旭鑫担保公司对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丰农农产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鑫担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丰农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3227042元和以本金980万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某某丰农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若被告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某某丰农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9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丰农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旭鑫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德芳

书记员: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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