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换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斌,该社员工。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机场路只照村西。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被告:赵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藁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6日本息共计4462133.94元及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剩余欠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笔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藁城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3102015982971号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笔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藁城联社农信抵字2015第13102015383236号,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笫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98万元,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7.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398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结利息。截至2017年3月6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95万元,利息512133.94元。以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手续,第二被告(蔡某某)、第三被告(赵卜)均签订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书,为此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以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鼎佳炉业有限公司、蔡某某、赵卜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藁城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310201598297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向藁城信用联社借款叁佰玖拾伍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666667‰;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藁城信用联社有权将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由应由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承担而由藁城信用联社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主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违约情形: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补救措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后,对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费用的承担:藁城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8月17日,鼎佳炉业公司股东蔡某某、赵卜签署贷款连带保证承诺书: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与贵单位签订了395万元借款合同,我愿就该借款合同中395万元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为此本人郑重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月、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本人愿意即时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如有违反愿承担相关法律后果。2015年10月23日,鉴于鼎佳炉业公司愿意为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鼎佳炉业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的藁城联社农信借字第1310201598297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鼎佳炉业公司以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鼎佳炉业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如果抵押财产价值已经或可能减少影响藁城信用联社债权实现,鼎佳炉业公司应按照藁城信用联社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担保范围:本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叁佰玖拾伍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藁城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藁城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为: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每期债务的抵押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抵押财产登记: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鼎佳炉业公司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登记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交于藁城信用联社持有;抵押财产的占有与保管:鼎佳炉业公司应妥善地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保管和维修保养,合理使用抵押财产,维持抵押财产完好,按时交纳与抵押财产相关的各项税费。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藁城信用联社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藁城信用联社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鼎佳炉业公司。鼎佳炉业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藁城信用联社实现抵押权。费用的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有关占有、处置、仓储、保管、估价、拍卖、过户等费用,由鼎佳炉业公司承担。2015年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7日,藁城信用联社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借款利率(月利率)7.25‰;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2日;借款金额叁佰玖拾伍万元。藁城信用联社于当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向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95万元。贷款到期后,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欠藁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95万元、尚欠借款利息512133.94元。庭审中,原告并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为512133.94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增加要求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要求被告蔡某某、赵卜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炉业公司)、蔡某某、赵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藁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佳炉业公司、被告蔡某某、赵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蔡某某、赵卜签订的贷款连带保证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也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此行为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件,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佳炉业公司以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借款395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享有对抵押物处理后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蔡某某、赵卜与原告签署承担贷款连带保证承诺书,其对借款人违约后所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蔡某某、赵卜应对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佳炉业公司、蔡某某、赵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5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512133.94元和以本金3950000元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二、若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一)项的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拍卖或变卖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蔡某某、赵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保证人蔡某某、赵卜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458元,由被告河北鼎佳炉业有限公司、蔡某某、赵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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