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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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候换成,理事长。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路180号。
委托代理人:郭彦伟,系原告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军。
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彦伟、任会香及被告张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拒绝支付利息,此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件,故原告依照合同提前收回此笔贷款,合理合法,故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处理后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项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藁)农信借字(2015)第13102015686274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以本金80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
三、被告张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0元,减半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拒绝支付利息,此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违约条件,故原告依照合同提前收回此笔贷款,合理合法,故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的房屋作为银行贷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享有对抵押物处理后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项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藁)农信借字(2015)第13102015686274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以本金80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
三、被告张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800元,减半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朱永博
书记员:梁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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