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杜丽杰
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
刘文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武雪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全权代理)
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城县宏达路。
法定代表人:宫会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正定县。
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及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丽杰及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阁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花园怡都”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明文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此,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具有明显过错。应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某认可欠原告货款60-7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777565元。故应认定欠款数额为777565元。依据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可证明原告方在2012年9月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在2014年7月原告提起了诉讼,故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借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77756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至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花园怡都”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明文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此,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具有明显过错。应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某某认可欠原告货款60-7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777565元。故应认定欠款数额为777565元。依据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可证明原告方在2012年9月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在2014年7月原告提起了诉讼,故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借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77756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至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河北德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788元。
审判长:刘亚磊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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