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王方红
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任鹏洋
闫某某
陆香荣
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闫军亮
耿晓娜
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正定县高速路口。
法定代表人:武雪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方红。
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36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鹏洋。
被告:闫某某。
被告:陆香荣。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军亮。
被告:耿晓娜。
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丰公司)、闫军亮、陆香荣、闫军亮、耿晓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宋瑞清、人民陪审员朱爱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方红、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鹏洋、被告闫某某和陆香荣的委托代理人郭辽元、被告闫军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耿晓娜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闫军亮以华丰公司名义和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山水家园二期21#楼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混凝土。
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
经数次协商,被告仍拒不支付。
后又经多次联系追款,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其中明确华丰公司欠原告款项共计314283元且其于2010年12月底前结清,但被告却再次违约。
后经了解,闫某某和闫军亮为合伙关系,二人和华丰公司之间实质为资质借用挂靠经营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三方应当对原告诉求款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同时陆香荣作为闫某某的妻子,耿晓娜作为闫军亮的妻子,均应当与其配偶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据此,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314283元及违约金并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华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盖的不是我公司公章,我公司没有成立过第11项目部,闫军亮不是我公司人员,也没有委托他,我公司不承担本买卖的任何责任;2010年11月15日的欠款协议既没有我公司印章,乙方也不是我单位与我公司名称不符,协议与我公司无关,相反原告该协议证明该债务已经转移到闫军亮和闫某某的名下;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从原告合同上看约定期限租后日期是2008年6月30日,致原告2012年9月28日止已经持续四年的时间,原告始终没有向我公司主张债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闫某某和陆香荣辩称,2007年11月1日购销合同是闫某某让闫军亮签字,闫某某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货款也是闫某某支付的,原告与闫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沙子抵款协议也是闫某某签字,应原告要求才写闫军亮的名字;闫军亮给闫某某打工,原告诉求是闫某某个人债务,与闫军亮无关;灵寿的工程是闫某某以河北振远建筑公司名义干活,欠原告4万多元,加上商品砼共31万多元,至2010年12月31日上述款已全部抵清,后原告就没向被告要过钱,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陆香荣系闫某某的妻子,一直务农,没有参与过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闫军亮辩称,我是给闫某某打工的,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耿晓娜是我妻子,我们2008年才结婚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07年11月1日《商品砼购销合同》,证明华丰公司和原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且混凝土的用途为山水家园21#楼工程;华丰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闫军亮亲笔签字,说明阎军亮及华丰公司均认可胜利公司的供货行为,同时也证明华丰公司对阎军亮身份及处理此事权利的认可。
证据2:2010-10-15原被告签订的《沙子抵砼欠款协议书》,证明华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共计314283元;证据3:华丰公司欠款和付款明细表1份及方量核对单6份,证实对《沙子抵砼欠款协议书》写明的欠款数额的客观准确性予以佐证;证据4:闫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沙子抵砼欠款协议书》中所说的闫某某施工时所欠款额41110元的由来;
被告华丰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上面不是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也没有第十一项目部,我公司提交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到2012年9月28日第一次立案已经持续四年多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对于证据2欠款协议乙方单位不是我公司,乙方名称与我公司名称明显不符且未盖我公司公章,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相反说明该债务已经转移到闫军亮他们个人。
对于证据3华丰公司欠款和付款明细表及方量核对单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没有用原告的货也不欠原告的钱;对证据4和我公司没关系。
被告闫某某和陆香荣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合同是闫某某让闫军亮签的字,该工程也是闫某某承包的,闫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货款也是闫某某支付,闫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公章是不是华丰公司的,我们不清楚。
对于证据2欠款协议下面闫军亮的签字是闫某某所签,当时原告工作人员非要让写闫军亮名字;对于证据3都是闫某某雇人所签,确实付过款,具体数额没这么多,对方量核对单无异议,是闫某某雇人所签;对证据4是在灵寿时以河北振远公司名义干活,欠原告4万多,通过抵沙子已经抵清了。
被告闫军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是闫某某让我签字,我给闫某某干活。
对于证据2对于欠款协议字是闫某某签的,我不知道这个事儿。
对于证据3与我没关系,我不知道。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2)正民二初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就此案于2012年9月28日提起诉讼,并申请本院到正定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区刑警队调取公安机关对闫军亮等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资料”。
以证明山水家园项目为华丰公司承建且原告已经如约向山水家园21#楼项目供应混凝土以及闫某某、闫军亮和华丰公司之间系资质出借挂靠经营关系。
对此本院依法调取到刑警队于2013年12月9日13时20分对闫军亮的讯问笔录和于2013年12月9日19时30分对闫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华丰公司、闫某某、陆香荣、闫军亮均表示对笔录的真实性以及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华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一份鉴定报告和自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网下载的分公司及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出示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上加盖的第十一项目印章与其公章并非一枚印章以及华丰公司没有十一项目部。
对此,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鉴定术是一份彩色复印件,并非原件,不予质证。
根据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闫军亮和闫某某的供述笔录完全可以确定被告华丰公司的确是山水家园项目的承包施工方,二人和华丰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资质借用关系,闫某某和闫军亮与原告进行经济交往过程中一直以华丰公司名义进行。
对于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法否认华丰公司系山水家园项目的实际承包施工人并且其公司内部的项目部按规定不需进行工商登记。
被告闫某某、陆香荣、闫军亮对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另原告申请本院到石家庄市北高营村、山水家园开发商处、华丰公司及石家庄市建设局调取:华丰公司承包山水家园二期工程的施工以及闫军亮和闫某某挂靠华丰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全部相关资料,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调取上述资料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因此不再调取。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日闫军亮以华丰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中甲方处加盖“河北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闫军亮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并有郭庆丰签字;合同写明工程名称为山水家园二期21#楼,另就混凝土规格、型号、价款、付款等作出约定,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每日以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法庭出示2010年10月15日《沙子抵砼欠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抬头处甲方为手写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容,乙方为手写河北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内容,落款处甲方为李吉武签字,乙方为闫军亮签字。
庭审中被告闫某某认可乙方处闫军亮字样为其所签。
另其中写明乙方在山水家园21#楼施工中欠甲方货款273173元,乙方用沙子抵顶,另闫某某在灵寿施工时欠甲方商砼款41110元一并抵清,2010年12月底将欠商砼款抵清。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对被告闫某某系山水家园21#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足以确认,因此闫某某应对该工程混凝土供应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该工程中的尚欠款数额应为273173元,另对于在灵寿施工中所欠货款41110元,因其自愿在《沙子抵砼欠款协议》中表示一并支付,因此本院确认闫某某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行认可的被告已经抵顶沙子款14114元的事实,因系减少己方权利的陈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该14114元应自上述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尚余欠款额为300169元,被告闫某某辩称,沙子抵砼欠款协议签订后,已按协议于2010年12月份用沙子将所欠款全部抵清,但被告闫某某并未提供沙子抵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同时鉴于闫某某及陆香荣在本案中并未就其之前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闫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此债务为闫某某的个人债务以及闫某某对外经营活动完全独立于其家庭生活及财产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为该债务应属于闫某某和陆香荣的夫妻共同债务,陆香荣作为被告闫某某的妻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闫某某和华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资质出借关系以及华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闫军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内容“华丰公司是山水家园的建筑商,我堂哥闫某某承包了山水家园的建筑开发,但因自己没有建筑资质,所以他就挂靠在华丰公司名下去盖房子。
我是以华丰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和胜利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内容“2007年,北高营村开发山水家园工程,我取得了该工程的建筑权,但我没有正规建筑资质,所以我挂靠在华丰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名下……我将堂弟闫军亮找到工地做业务员,他是以华丰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开展业务的……”足以认定华丰公司和闫某某之间系资质出借、挂靠经营关系;闫军亮和闫某某在本案庭审中虽存在陈述与上述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但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供述内容的真实性。
另本院在庭审中曾明确询问华丰公司“山水家园项目是你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吗?”华丰公司回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之内容,应认定山水家园项目系华丰公司和开发商签订合同。
对于被告华丰公司提交的鉴定书,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所鉴定的两枚印章为不同内容的印章,不具有可鉴定性,不能作为否为《商品砼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河北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且根据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该印章应为真实印章,另本院认为该印章是否真实对于华丰公司是否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并无必然联系,且闫军亮和闫某某在和原告的经济往来中系以华丰公司名义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院认为,华丰公司同意闫某某以其公司名义承揽该工程,应为资质借用关系,对此,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华丰公司为混凝土的购买方,因此,华丰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应当和闫某某共同对该工程中产生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案中,华丰公司对于被告闫某某在该工程中尚欠的混凝土款209059元(已扣除已抵顶沙子款及闫某某在灵寿施工时欠的混凝土款41110元),应当和闫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闫军亮和耿晓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闫军亮系闫某某聘用,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当由闫某某承担。
因此闫军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样,其妻子耿晓娜也无需承担责任。
(四)对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
对于被告提及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应属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应予以调整。
对于违约金调整方式,鉴于《商品砼购销合同》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被告对于己方违约所需承担的合同约定责任是非常清楚的且被告完全有能力控制己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发生以及违约时间的长短,因此,本院考虑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本意及目的、违约方的恶意程度、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否能够对违约方起到足够的违约惩罚及制止作用、是否利于发挥对社会诚信守约观念的引导作用等因素,本院认为将违约金数额调整如下较为妥当:以欠款额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沙子抵砼欠款协议》的约定:最后的履行期为2010年12月底,原告就本案相关事宜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后虽然撤诉,但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影响。
原告于2014年1月又再次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耿晓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陆香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169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5905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被告闫某某、陆香荣和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对被告闫某某系山水家园21#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足以确认,因此闫某某应对该工程混凝土供应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
对于该工程中的尚欠款数额应为273173元,另对于在灵寿施工中所欠货款41110元,因其自愿在《沙子抵砼欠款协议》中表示一并支付,因此本院确认闫某某应一并支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行认可的被告已经抵顶沙子款14114元的事实,因系减少己方权利的陈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该14114元应自上述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尚余欠款额为300169元,被告闫某某辩称,沙子抵砼欠款协议签订后,已按协议于2010年12月份用沙子将所欠款全部抵清,但被告闫某某并未提供沙子抵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同时鉴于闫某某及陆香荣在本案中并未就其之前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闫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此债务为闫某某的个人债务以及闫某某对外经营活动完全独立于其家庭生活及财产进行举证,因此,本院认为该债务应属于闫某某和陆香荣的夫妻共同债务,陆香荣作为被告闫某某的妻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闫某某和华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经营、资质出借关系以及华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闫军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内容“华丰公司是山水家园的建筑商,我堂哥闫某某承包了山水家园的建筑开发,但因自己没有建筑资质,所以他就挂靠在华丰公司名下去盖房子。
我是以华丰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和胜利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内容“2007年,北高营村开发山水家园工程,我取得了该工程的建筑权,但我没有正规建筑资质,所以我挂靠在华丰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的名下……我将堂弟闫军亮找到工地做业务员,他是以华丰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开展业务的……”足以认定华丰公司和闫某某之间系资质出借、挂靠经营关系;闫军亮和闫某某在本案庭审中虽存在陈述与上述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但本院认为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供述内容的真实性。
另本院在庭审中曾明确询问华丰公司“山水家园项目是你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吗?”华丰公司回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之内容,应认定山水家园项目系华丰公司和开发商签订合同。
对于被告华丰公司提交的鉴定书,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所鉴定的两枚印章为不同内容的印章,不具有可鉴定性,不能作为否为《商品砼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河北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且根据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该印章应为真实印章,另本院认为该印章是否真实对于华丰公司是否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并无必然联系,且闫军亮和闫某某在和原告的经济往来中系以华丰公司名义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本院认为,华丰公司同意闫某某以其公司名义承揽该工程,应为资质借用关系,对此,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华丰公司为混凝土的购买方,因此,华丰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应当和闫某某共同对该工程中产生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案中,华丰公司对于被告闫某某在该工程中尚欠的混凝土款209059元(已扣除已抵顶沙子款及闫某某在灵寿施工时欠的混凝土款41110元),应当和闫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闫军亮和耿晓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闫军亮系闫某某聘用,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当由闫某某承担。
因此闫军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同样,其妻子耿晓娜也无需承担责任。
(四)对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
对于被告提及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应属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应予以调整。
对于违约金调整方式,鉴于《商品砼购销合同》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被告对于己方违约所需承担的合同约定责任是非常清楚的且被告完全有能力控制己方的违约行为是否发生以及违约时间的长短,因此,本院考虑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本意及目的、违约方的恶意程度、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是否能够对违约方起到足够的违约惩罚及制止作用、是否利于发挥对社会诚信守约观念的引导作用等因素,本院认为将违约金数额调整如下较为妥当:以欠款额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沙子抵砼欠款协议》的约定:最后的履行期为2010年12月底,原告就本案相关事宜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后虽然撤诉,但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影响。
原告于2014年1月又再次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耿晓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陆香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00169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5905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被告闫某某、陆香荣和河北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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