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市美日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徐贞芬(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李金娜(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郑菁(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刘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市美日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北大街50号军创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贞芬、李金娜,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友谊南大街西五里五星花园底商2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菁、刘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某某市美日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公司)与石某某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贞芬、李金娜,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除2009年8月26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7月23日三张收据外,其他收据均明确记载收款事由为“借款”,而非被告所称售房款,故本院认定该收据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开具。2009年8月26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7月23日三张收据收款事由中的“借款”二字为后补写的,此事实已为原告所认可。被告认为2003年原告与其签订过代理销售商品房协议,由原告销售被告开发的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售房款,该三张收据系原告向其交付12000000元售房款中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到的原告向其交付的12000000元的售房款的付款时间、款项已在本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该12000000元的交付时间与该三张收据的开具时间并不相同,且被告明确表示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该三张收据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售房款的收据,应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收据。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收据中的签章及高明发的签字不真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中基公司向原告美日公司借款16700000元的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否认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石某某市美日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被告石某某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除2009年8月26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7月23日三张收据外,其他收据均明确记载收款事由为“借款”,而非被告所称售房款,故本院认定该收据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开具。2009年8月26日、2010年1月5日、2010年7月23日三张收据收款事由中的“借款”二字为后补写的,此事实已为原告所认可。被告认为2003年原告与其签订过代理销售商品房协议,由原告销售被告开发的房屋,原告向被告交付售房款,该三张收据系原告向其交付12000000元售房款中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到的原告向其交付的12000000元的售房款的付款时间、款项已在本院(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该12000000元的交付时间与该三张收据的开具时间并不相同,且被告明确表示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该三张收据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售房款的收据,应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收据。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收据中的签章及高明发的签字不真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中基公司向原告美日公司借款16700000元的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否认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石某某市美日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7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0元,由被告石某某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史亚宁
审判员:张国顺
审判员:孙延明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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