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绿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工业园区(南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郭冀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福盛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绿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福盛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兴公司)、王某某、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被告王某某提出了管辖异议,我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上诉,2017年7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1民辖终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2017年9月1日我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冀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智、被告王某某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罗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福盛兴公司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794055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196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940551.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6.1445的标准计付,暂时计算1个月的利息);2、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福盛兴公司同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40万元的《企业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同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福盛兴公司未能依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2017年2月7日被告福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王某某向原告承诺,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王某某及妻子高某某(股东之一)对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2017年3月16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代为还款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各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后原告将诉状补充以下内容:2013年7月31日被告福盛兴公司同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被告福盛兴公司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于2015年7月29日在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16年7月30日,同时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自愿就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对原告代替福盛兴公司偿还640万元本金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福盛兴公司偿还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福盛兴公司追偿。被告福盛兴公司对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无异议,上述款项均是由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从原告的账户上扣划的,该凭证中载明了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数额,故对原告偿还利息的数额1540551.75元予以确认,该利息系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原告代福盛兴公司偿还后,有权向福盛兴公司追偿。被告福盛兴公司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提交,不能证明该利息计算有误,且展期协议中虽未写明贷款利率,但写明了展期期间内贷款利率不变,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原贷款利率,且约定了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之上上浮30%。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福盛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940551.75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和高某某系夫妻,福盛兴公司仅其二人股东,被告王某某和高某某均承诺以全部财产对福盛兴公司在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查,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640万元贷款拨付到被告福盛兴公司账户上,第二日福盛兴公司即将该款项拨付至河北冀泽商贸有限公司,现福盛兴公司账户上无资金,公司已停业,没有经营场地,福盛兴公司为夫妻公司,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7940551.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6.1445的标准计付。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后,原告和被告间形成追偿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和被告对于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支付没有依据,但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福盛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绿丰化工有限公司7940551.75元及利息(以7940551.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福盛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丽娜 审判员 杨英媛 陪审员 王 腾
书记员: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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