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纪生鸿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吕焕春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石家庄市纪生鸿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故献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焕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
负责人张延发,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纪生鸿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与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本案三被告的交通事故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经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同意,两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康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焕春;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和天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深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当事人意见一致,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条款,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天安公司已在限额内赔付了另一原告,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有其出具的天津瑞福嘉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发货明细表和事故发生后深泽县金太阳加油站大型电子磅过磅单为证,损失共7吨小麦,应予确认。原告认为自己的小麦为高筋美国北部红皮春小麦,但无证据支持,不应采信。原告的损失可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小麦价格计算共计2380×7=16660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小麦损失16660元,以上赔偿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深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当事人意见一致,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条款,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天安公司已在限额内赔付了另一原告,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有其出具的天津瑞福嘉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收发货明细表和事故发生后深泽县金太阳加油站大型电子磅过磅单为证,损失共7吨小麦,应予确认。原告认为自己的小麦为高筋美国北部红皮春小麦,但无证据支持,不应采信。原告的损失可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小麦价格计算共计2380×7=16660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小麦损失16660元,以上赔偿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康海龙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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