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树辉,该公司董事长。
注册号:1301332000129。
委托代理人李树青,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石某某益丰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赵县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清虎,该公司副总。
第三人李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第三人张建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谢庄乡谢庄村,身份证号:xxxx。
两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石某某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泰公司)与原审被告石某某益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赵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李静、张建波作为申请再审人于2012年1月4日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中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石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于2012年立案,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赵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恢复本案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2)赵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石某某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中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石民再终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静、张建波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原审程序违法、裁定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2)赵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赵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原审被告自2009年筹建新厂以来,累计向原审原告借款8167822元,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审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于2011年8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请求依法确认该还款协议所订立的原审被告自愿抵押的财产折价4000000元抵顶借款归原审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1年6月7日原审被告石某某益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审原告石某某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石某某益丰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情况。
二、2011年12月29日李树伟、李静、张建波三方签字确认的2011年12月20日前公司资产情况,上面记载了李树伟筹建益丰纸业公司共筹借13390000元。
三、2014年3月7日赵县公证处(2014)赵证民字第069号公证书一份,内涵2014年3月7日李树伟作为甲方,李静、张建波作为乙方和解协议一份(6页),内有关于原审被告石某某益丰纸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及方式。
原审被告辩称,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协议第一条提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8167822元,这个事情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该借款合同时虚假的。
原审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两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11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借款合同不真实,当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树伟是原告公司占60%的股东,这有原告公司的章程为证,所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的大股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不真实。二、从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是被告因建厂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是8167822元,假如说,抵押借款合同是真实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自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如果原告坚持向被告出借了8167822元的现金,就应当提交其已经交付了合同金额的证据,否则该抵押借款合同不能生效。按照最高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借款人单一就借款提起主张而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从2011年6月7日,出现抵押借款合同到今天开庭由大量证据证实该抵押借款合同不真实,没有得到履行,所以法庭应结合原来再审中的证据及以后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判决认定该借款合同虚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0年3月2日原审原告石某某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李树伟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是李树伟向原审原告借款,原审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7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不属实。
二、2011年9月13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该诉状原告是原审被告石某某市益丰纸业有限公司起诉李静、李辉侵权一案,当时李树伟系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李静系本案第三人,该案件中证据目录一显示借款合同(第三人证据一),用以证实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名义向信用社借款。
三、2011年12月29日,李树伟作为甲方、李静作为乙方、张建波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1年12月29日上述三方签字确认的资产情况表一份(同原告证据二)、费用、设备、借款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是以原审原告名义借信用社款4700000元,没有原审原告主张的8000000多元的记载。
四、2001年2月12日原审原告石某某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6页),用以证明李树伟占原审原告公司股份为60%,原审原告主张的抵押借款合同时李树伟与两个第三人李静、张建波合股的原审被告石某某益丰纸业有限公司与李树伟占60%股份的原审原告公司所签,是不真实的。
五、本院受理的该案上一(2012)赵民再字第00004号庭审笔录,用以证实该方证据三原审原告认可。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6月7日原审被告石某某益丰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审原告石某某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从该合同内容显示原审原告为借款人,原审被告为贷款人。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共计8167822元人民币。二、甲方以位于赵县工业四街的石某某益丰纸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做抵押,(附抵押物清单)向乙方提供担保。三、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四、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五、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完毕本合同止。六、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乙方发现甲方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将处置抵押物。七、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以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持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合同签订同时,附石某某益丰纸业有限公司抵押物清单一份,富阳供销造纸机械厂制造的水利碎浆机15立方米1台、10立方米1台、纤维分离机、纤维分机筛、高浓压力筛ZSNL型900㎜、600㎜各一台、浆泵21台、排渣分离机P乙、跳筛、纸净宽3950㎜、压光机卷纸机复卷机各一台、三叶罗茨鼓风机MYSR-125型5台、推进器4台、3880型四网多缸压力成型器造纸机1套、杭州产30型推土机1辆、叉车1辆、污水处理设备1套,以及公司的办公楼、配套小房、厂房、库房等总建筑面积达24000多平方米。原审被告以自由的全部财产抵押给原审原告。但上述抵押财产未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企业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即使原审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也应当主张返还,而不应当主张以物抵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以物权和担保物权。用以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属于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物权的取得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容而非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原审原、被告对抵押物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导致其所有权的变更或转让。综上,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赵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调解书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赵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石某某市红泰包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旭宁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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