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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南牛乡牛家庄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699230116A。法定代表人:龚雪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勇强,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惠民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51872710。法定代表人:姜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00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082651316P。负责人:赵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淼鑫,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乐模大厦1-2-26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32797A。法定代表人:邓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923472元及按照年息24%支付原告赔偿金(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约808174.4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084684.5元及按照年息24%支付原告赔偿金(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约539905.4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史向葵以被告江苏竑成公司下设的河北慧谷科技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就位于石家庄市东开发区的慧谷科技园工程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混凝土品种、单价、交货验收、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经结算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923472元。被告中地志诚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就慧谷科技园钻孔灌注桩基工程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混凝土品种、单价、交货验收、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了不同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经结算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累计1084684.5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中地志诚公司向第二被告及原告发出转付款委托书,要求第二被告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但第二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诉求。被告江苏竑成公司、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应列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缺乏必要主体,因为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慧谷科技园工程系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项目,该建设单位也没有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因此,应由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二、若不列实华公司为被告,本案应中止审理。我公司已起诉实华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在该案未审结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三、按照约定,原告是供应慧谷科技园项目所需混凝土,按照合同第六条6.3约定:“主体工程浇铸封顶,甲方付至乙方已供混凝土货款的65%,主体工程封顶2个月内及主体结构商砼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甲方付清乙方全部供货货款。”但时至今日,工程才做到二层,还远远未到八层浇铸封顶的付款条件,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四、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予以驳回;五、中地志诚公司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要求我公司支付给石家庄福牛公司款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法院应驳回其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在其未征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在我公司根本不知晓其合同内容和使用混凝土数量等的情况下,其要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另外,依据我公司和中地志诚公司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主体结构4层封顶后付已完工程量70%,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付已完工程量85%,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尚远远未达到我公司付款的条件,我公司还不应支付给中地志诚公司工程款。原告此项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地志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款数额为1084684.5元。但是我公司已经将我公司对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的债权中的1084684.5元转让给了原告,用来抵销欠原告货款。我公司与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2015年3月11日签订《河北慧谷科技园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单价1320元/m3。完工后,根据合同及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双方确认的工作量4536.67平方米,结算为1320×4536.67=5988404.4元。按照合同约定其应支付我方利息660221元;二、原告与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为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3月11日在我公司与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2015年3月20日,我方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我方与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原告达成三方债权转让口头协议,我方向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将我公司对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的5988404.4元中的1084684.5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084684.5元,抵顶我方欠原告全部货款,同时视为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支付我公司1084684.5元。抵顶完后,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应支付我公司5988404.4元-1084684.5元=4903719.9元,我方不再欠原告货款;三、三方达成债权转让之后,我公司将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我方不再是给付货款的义务主体,故原告应向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及被告江苏竑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而且在达成口头协议之后一直都是原告在向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及被告江苏竑成公司申请工程款,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损失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计算。我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综上,我方认为三方已经达成债权转让,我方已经将我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不应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应该向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及江苏竑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江苏竑成公司承建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慧谷科技园项目工程,由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设立的慧谷科技园项目部具体施工。2015年3月,被告中地志诚公司向被告江苏竑成建设有限河北分公司分包了河北慧谷科技园桩基工程,该合同约定开工工期2015年2月28日,5幢厂房总工期55天;主体结构4层封顶后付已完工程量70%。被告中地志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石家庄慧谷科技园钻孔灌注桩基工程,约定了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商砼数量按甲方签字验收的《混凝土发货单》进行计量结算,甲方可随时过磅抽检。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付清货款;甲方迟延付款的,按月息3分的利率计付乙方延期付款部分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2015年3月22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石家庄市慧谷科技园钻孔灌注桩基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价格的基础上每方下调25元,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自2015年3月20日起开始生效执行。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向被告中地志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中地志诚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1084684.5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江苏竑成公司河北慧谷科技园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慧谷科技园工程,所需总方量约30000m3,合同工期2015年3月至工程完工(约8个月),同时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浇注封顶,甲方付至乙方已供混凝土货款的65%,主体工程封顶2个月内,主体结构商砼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甲方付清乙方全部货款。二次结构及垫层、圈梁、地面、散水等其他附属工程,按混凝土发货单小票月结,二次结构工程结束,甲方付至乙方已供混凝土货款的80%,余款1个月付清乙方。主体工程封顶前,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一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在其后一个月内将所欠乙方货款全部付清。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由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依约向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到2015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23472元。此后,因工程停工,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未再向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另查明,上述工程仅建至二、三层即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复工。2015年8月7日,被告中地志诚公司向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出具一份《转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贵公司承建我公司分包施工的慧谷科技园桩基工程,其混凝土由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目前我公司共欠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4684.5元,贵公司可将此笔款从我工程款中扣除,直接转付汇入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附有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收款账号。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收到该委托书后,并未按该委托书要求向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付款。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河北慧谷科技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转付款委托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原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福牛公司)与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竑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正定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冀0123民初23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依法报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1民辖10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勇强、张哲,被告江苏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想,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淼鑫、郑想,被告中地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林、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与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下设的慧谷项目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对其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92347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辩称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理由,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封顶前,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所需混凝土供应中断一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在其后一个月内将所欠乙方货款全部付清。因该项目停工至今,且停工原因非原告造成,致使原告自2015年7月4日后中断供货,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该合同,故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应在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欠货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主张自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系被告江苏竑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江苏竑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江苏竑成公司、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辩称应追加发包方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二被告已对发包方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与被告中地志诚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中地志诚公司对所欠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混凝土货款108468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地志诚公司辩称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其已将债权转让给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由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依据被告中地志诚公司出具的《转付款委托书》内容,系被告中地志诚公司委托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从中地志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货款并直接向原告付款,因被告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中地志诚公司之间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转付款不予认可,且该委托书中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中地志诚公司仍应对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江苏竑成公司、江苏竑成河北分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中地志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即2017年5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中地志诚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出具《转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中仅确认欠款数额,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石家庄福牛公司亦认可对该《转付款委托书》知情,故利息应自该委托书出具的次日起计算。因合同约定月息3分利率过高,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234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所欠原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468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50元,减半收取计20825元,由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67.5元,被告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15.5元,由原告石家庄市福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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