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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曹某某与曹永立、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
曹某某
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刘江格(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
曹永立
王会平
曹某某
曹贵生
王聪

原告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地址:深泽县东北留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厂长
原告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格,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永立。
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女,系曹永立妻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贵生,男,系曹永立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
原告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曹某某诉被告曹永立、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7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9月18日依法由李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运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晓燕、李立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曹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曹永立、曹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可查明以下事实:
1991年11月22日东北留村委会与深泽县残疾人联合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期限1992年至1997年,5年,4.5亩。1990年10月16日东北留村委会与曹贵生签订占地协议书,0.5亩,期限1990年11月1日至1995年1月1日,5年。以上为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范围,四至为东至曹立辉、西至大道、南至公路、北至水坑。
1992年深泽县残疾人联合会注册成立市残联工艺建材厂,属集体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是曹新起,后变法定代表人更为曹某某,1996年5月15日企业更名为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法定代表人曹某某。1996年06月05日东北留村村委会与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征地协议书。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办有营业执照,目前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注销。
曹贵生所占用的东北留村委会的土地在深泽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占东北留村委会的土地范围内。也就是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所租用土地范围内。被告曹永立现占用在该土地范围内,被告曹某某奇未占用。被告曹永立在占用该土地期间又建有一个大棚等建筑物。
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诉争土地四至为东至曹立辉、西至大道、南至公路、北至水坑,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曹永立认为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所占用的土地其中0.5亩应是其父亲曹贵生租用东北留村委会的,并提供国土资源局曹贵生用地复印件,证人曹焕中(当时村委会主任)也证明东北留村委会与曹贵生签订过用地协议。但东北留村委会与曹贵生的占地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仅为5年(1990.11.1-1995.1.1)。且被告曹永立申请的证人曹焕中出庭陈述:后来东北留村委会确实与残疾人联合会签订过用地协议,只是不知道东北留村委会与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签订用地协议。东北留村委会与深泽县残疾人联合会于1991年11月22日签订过用地协议4.5亩,期限为5年(1992元月-1997年元月),以上用地包含曹贵生所占用土地,说明曹贵生所占东北留村委会0.5亩地到期(1995年1月1日)后,自然应由深泽县残疾人联合会使用。
二被告不认为其现在所占用地是从曹某某手中所使用,更不认可与曹某某签订用地协议的按印,虽申请鉴定,但又撤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土地2860.8平方米(东至曹立辉、西至大道、南至公路、北至水坑)及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9间,并自行清除其占用后所建地上附着物。
二、驳回二原告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家庄神龙床垫厂、曹某某负担50元,被告曹永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不认为其现在所占用地是从曹某某手中所使用,更不认可与曹某某签订用地协议的按印,虽申请鉴定,但又撤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土地2860.8平方米(东至曹立辉、西至大道、南至公路、北至水坑)及该土地范围内的房屋9间,并自行清除其占用后所建地上附着物。
二、驳回二原告石家庄市神龙床垫厂、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家庄神龙床垫厂、曹某某负担50元,被告曹永立负担50元。

审判长:张运启
审判员:康晓燕
审判员:李立军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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