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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矿区金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苏新平、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家庄市矿区金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井陉矿区凤山镇白彪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672084075H。
法定代表人:孙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新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矿区金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苏新平、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2.给付2016年6月1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苏新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6年5月31日苏新平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前,期间被告仅偿还85万元,剩余135万元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
二被告未答辩。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3日、5月31日被告苏新平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两次借款均写有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前。后被告仅偿还85万元。2016年9月10日苏新平向原告承诺剩余的135万元借款在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偿还。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取走承兑汇票的收条、被告还款证明、承诺书、证人边某证言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诉讼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苏新平提供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取走承兑汇票的收条、承诺书、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与被告苏新平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苏新平没有按约定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自2016年10月2日开始计算给付利息。苏新平负担的该债务发生在其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苏新平偿还原告石家庄市矿区金某经贸有限公司借款1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爱忠
审判员 王彦涛
人民陪审员 韩进贤

书记员: 姜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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