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盛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李村镇闫同工业区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0594-6。
法定代表人何铁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6814637G。
法定代表人杨崇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衡路以南、3号公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市盛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
原告石家庄市盛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清偿《输灰系统设备商务合同》欠款339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9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
被告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衡水市;二、合同约定应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法院认为需方是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该案也应由衡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石家庄市盛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输灰系统设备商务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第九节2.1供需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会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只对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石家庄市盛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无约束力。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属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衡水中科信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兰
书记员: 付新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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